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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征求《无锡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健全历史建筑管理机制、理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技术管理问题、完善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模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9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无锡市市民中心10号楼7楼无锡市司法局

邮编:214131传真:81825274   e-mail:sfjlfyc@163.com

 

无锡市司法局

2023年8月9日

 

 

 

 

 

 

 

 

无锡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修缮利用

 

第五章  历史建筑的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梁溪区、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含无锡经开区)、新吴区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保护利用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相关议事协调机构,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审定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保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指定的相关管理机构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的普查、确定、保护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协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确定、保护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并按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委、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宗、财政、市政园林、城管、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审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利用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给予经费保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资金可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普查、确定、测绘建档、标志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

(三)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助;

(五)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六)其他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用途。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七条【确定标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能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完好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建筑材料、结构形式、细部构造、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艺术特色或科学研究价值;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重要革命事件、 著名历史人物或重要历史机构相关,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具有突出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反映无锡历史文化特点和城市发展与建设历史,或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具有一定风貌特征、时代特点和地域特色的工业遗产、名人居址、乡土建筑、民生建筑等;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普查推荐】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负责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普查成果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初步名录。

鼓励建筑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随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提供有关保护线索。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汇报。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推荐资源进行调查评估,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标准的应在评审后纳入历史建筑初步名录。

第九条【公示公布】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将历史建筑初步名录征求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意见,并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非国有历史建筑的,还应由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征求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并形成书面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如有单位或个人对历史建筑公示名录有异议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提出书面意见,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自收到书面意见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论证。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公示情况,研究确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无锡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审议,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形成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条【调整撤销】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毁损,需要进行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先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初步意见,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征收确认】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根据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拟征收地块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并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地块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预先保护】城乡建设过程中,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面临被拆除、破坏情况的,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实,采取劝告停工等先予保护措施,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评审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标准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纳入历史建筑初步名录。

纳入历史建筑初步名录的建筑应设置临时保护标志,并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进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挂牌】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对辖区内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在公布后6个月内必须完成挂牌工作。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按统一规格加工制作保护标志,实地悬挂在醒目、合适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保护责任】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又无明确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向社会公告历史建筑相关情况,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相关机构代为保护。

历史建筑公布后,历史建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和保护承诺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历史建筑因保护与利用需要转让、出租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十五条【测绘建档】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辖区内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完成“一栋一册”的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

历史建筑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基础信息,包括建筑编号、名称、地址、年代、类别、价值特色、历史沿革等内容;

(二)建筑核心保护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结构、特色材料装饰和部位、历史环境要素等价值要素信息;

(三)建筑现状信息,包括现状功能、结构类型、层数、面积、保存状况、影响因素等;

(四)建筑使用信息,包括产权和产权变更情况等;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纸档案,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典型构件大样图等;

(六)历史建筑的影像档案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保护利用图则】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辖区内的历史建筑完成保护利用图则编制工作,保护利用图则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技术依据。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历史沿革、特色与价值;

(二)保护范围;

(三)核心保护价值要素;

(四)保护要求、合理利用建议。

经批准的保护利用图则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图则管理,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建设活动应根据保护利用图则的相关要求进行管控和引导。

第十七条【保护范围及要求】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在保护利用图则中划定,作为城市紫线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本体及其历史环境要素,应予重点保护。除因保护或生活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应当根据保护利用图则逐步进行整治改善,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原因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对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前和施工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进行档案报送。

第十九条【建筑安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组织住建、应急管理、消防及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消防及房屋质量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和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不得进行损害建筑主体结构和影响建筑安全的活动。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和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优化,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在确保安全使用前提下,参考《无锡市历史文化街区消防技术导则》因地制宜确定消防技术方案。住建部门应负责对历史建筑消防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以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附属设施管控】严格控制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设置。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消防楼梯、连廊、风道、无障碍设施、电梯、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应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确保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有条件可采用隐形方式处理。附属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大型招牌、泛光照明的,报城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意见。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修缮利用

第二十一条【修缮利用原则】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按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要求和无锡市历史建筑修缮导则(以下简称修缮导则)对历史建筑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抢险加固,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并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活化利用,以用促保,利用方式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第二十二条【修缮费用】历史建筑的保养维护、修缮和抢险加固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申请补助,补助标准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另行制定。

经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补助或拨款修缮、抢险加固的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转让时,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收购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保养维护】保养维护是指针对历史建筑的环境卫生或轻微损害进行日常性或周期性的养护工作,不涉及历史建筑的结构改变、外部附属设施的增加和核心价值要素的改变。包括但不限于:

(一)维护建筑清洁卫生(清扫建筑屋顶和庭院、保持公共区域卫生、清洁室内外装饰和特色构件等);

(二)局部防渗、防潮、防蛀、防白蚁、防漏的处理(补漏屋顶或门窗、疏通管道或渠道,检补泛水、散水等);

(三)简易修整补配(填塞不影响结构安全的孔洞或细微裂缝等)、内部简易支顶加固;

(四)更换局部破损的门、窗、台阶等影响生活及使用的构件;

(五)定期维护消防、防灾等设施;

(六)其他相关措施。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根据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和修缮导则的要求实施保养维护,可向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申请技术指导。历史建筑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指定的相关管理机构应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督促保护责任人及时进行必要的保养维护工作,并应当给予一定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建筑修缮】建筑修缮是指为保护历史建筑本体进行的必要的结构加固、局部复原、屋顶翻修或其他涉及外部整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维修工程。

保护责任人应在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历史建筑价值特色、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和修缮导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缮设计方案,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协助。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修缮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报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保护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缮设计方案】修缮设计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筑本体和有价值部位的测绘信息、残损情况勘察记录;

(二)建筑的历史沿革及价值特色;

(三)建筑平面布局、外观风貌、结构构造、核心价值要素和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和改造措施及相应材料、工艺和构造大样;

(四)消防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改造;

(五)病虫害防治措施;

(六)修缮后的使用功能建议;

(七)抗震、节能等性能的评价。

(八)工程造价预算。

第二十六条【抢险加固】抢险加固是指历史建筑发生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历史建筑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历史建筑发生险情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抢险加固,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历史建筑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安全监管,发现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加固;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采取抢险加固措施,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临时抢修后,应及时编制修缮设计方案和修缮施工方案,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开展修缮工作。

第二十七条【活化利用责任】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租金补贴、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同时结合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完善公共服务、提升人文历史环境等要求,制定活化利用正负面清单和利用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历史建筑场所时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活化利用方式】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历史建筑结合其自身特点,在不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特色风貌并确保历史建筑安全和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多种方式进行活化利用。

对于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老街、古村内的历史建筑,其活化利用应在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鼓励开展社区服务、文化展示与体验、文化相关经营、参观游览等功能的活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活化利用支持】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通过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开展相关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工作,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使用性质调整】为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历史文化,允许历史建筑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用途调整,调整后的建筑功能不得对历史建筑的外观、风貌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并能体现历史建筑价值。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性质调整申请,经审查符合保护利用图则要求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使用安全要求】历史建筑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和建筑结构,其使用荷载应与结构强度相匹配。禁止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利用,以及可能导致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影响建筑寿命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使用方式。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设施的配备,木结构建筑和部分砖木结构建筑不得用作消防隐患较大的用途。

第五章 历史建筑的保障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考核审计】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应作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政府的测评考核。强化对领导干部履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年度评估】市人民政府应指定相关部门每年对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并督促区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修缮利用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计划、保护利用图则和历史建筑修缮导则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开展修缮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专家咨询库】市、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构,为历史建筑确定、保护和利用等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的组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信息平台建设】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市区历史建筑信息管理平台,历史建筑属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共同管理和维护平台信息,及时提供属地历史建筑的档案数据并定期更新。信息管理平台应包含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基本档案、测绘图纸档案、影像档案、挂牌情况、保护利用图则、修缮档案资料和年度评估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责任】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擅自迁移拆除责任】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损毁标志牌责任】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江阴市、宜兴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监督和利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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