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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1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6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传真:0510-81825274

2.电子邮件:wxsfjlfc@163.com

3.信函: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7楼,邮编2141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

第三章  督学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五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内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教育教学、教师队伍、办学条件等方面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督导、以督促建,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督导工作条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教育督导队伍建设,增强教育督导的专业性、权威性;加强教育督导数字化建设,创新督导手段和方法,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

第五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教师、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导机构

 

第六条【督导机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职责,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机构职责】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督导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政策标准和工作计划等;

(三)组织开展督政、督学和评估监测,并抓好结果运用;

(四)负责督学管理培训、督导工作研究,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学

 

第八条【正副总督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督学配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

督学由人民政府聘任,由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管理。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标准条件聘任教育督导专家,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条【任职条件】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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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表达能力和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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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督学义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督学与督导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督学管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学管理机制,强化督学考核、激励,加强督学培训,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职称晋升】 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

第十四条【工作保障】 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应当按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十五条【督政对象及事项】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情况;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提升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坚持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推进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情况;

(四)重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情况;

(五)重视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健全学校社会家庭协同育人机制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及教师待遇保障等情况;

(七)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体系等情况;

(八)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情况;

(九)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及重大教育突发事件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督学对象及事项】 对学校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和教辅材料使用,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五)招生、就业、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情况;

(六)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七)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校园安全、师生身心健康、权益保护、学生欺凌防控、卫生防疫等情况;

(九)推进学校内部督导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理能力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评估监测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开展评估监测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评估监测要注重科学规范与结果应用,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和改进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评估监测包括下列事项:

(一)区域教育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情况;

(二)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办学质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资源建设、特殊教育提升以及融合教育推进情况;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情况;

(四)学生品德发展、学业质量、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机构职权】 实施教育督导时,督导组和督导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文字、数据、影像等资料;

(三)列席有关会议和观摩教育教学、教研活动;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八)指导学校开展自我督导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督导形式】 根据工作需要,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等方式开展。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施教育督导。

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可以采用综合督导。

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单项、多项或者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可以采用专项督导。

市、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区域内学校布局等情况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设置责任督学,并挂牌公示督学信息和督导事项,对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当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随访督导。

第二十条【督导频率】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督导评价的时间按有关规定进行,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综合督导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对学校挂牌督导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导、随访督导根据需要开展。教育督导机构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程序】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及相关专家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并在现场督导前向社会发布督导公告,明确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等,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现场测试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督导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情况说明;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情况说明进行综合分析后,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同时抄送督导单位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九)督导结果按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程序】 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主题、内容;

(二)督学出示督学证开展督导;

(三)督学通过座谈、访谈、问卷、听课、查阅资料、察看现场等方式依法依规了解情况;

(四)督学认真填写督导记录,当场反馈相关督导意见,对较为严重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

(五)督学将督导情况报教育督导机构,限期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三条【复核流程】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未予采纳的要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整改及核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主管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支持、指导、督促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被督导单位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任务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督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校内督导】 学校应当建立内部督导工作机制,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招生学籍管理、安全卫生工作、师生身心健康等情况加强内部监督,提升学校治理能力。

 

第五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结果运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以教育评价改革为引领,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提升教育质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坚持问题导向,加强综合研判,及时制定政策,规范教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报告及公布】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经常性督导、随访督导结果由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督导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约谈通报】被督导单位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整改不力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督导结果、工作表现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属党委和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执法联动】 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教育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视情进行跟踪督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督导对象法律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阻挠督导、妨碍工作、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整改不力、打击报复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建议,或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督导机构及人员法律责任】 教育督导机构和相关负责人、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提出回避申请、隐瞒或者虚构事实、泄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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